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发布日期:2023-10-10 10:13 来源:天津市北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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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发展改革部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和适当,提升执法能力和社会公信,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和《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以下简称《基准》和《基准表》)。

第二条  本《基准》和《基准表》适用于本市发展改革部门行使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行政执法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

第二章  定量计算处罚的规则

第三条  行政处罚裁量阶次采取定量计算的方式确定,定量计算公式为:罚款数额=罚款基数×(基准系数+情节系数+变量系数)。

实施定量处罚计算公式中的罚款基数,指《基准表》设定的罚款基数;基准系数为《基准表》设定的数值;情节系数、变量系数指影响处罚裁量的情节因素、变量因素等。各情节系数、变量系数,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第一节  情节系数

第四条  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情节系数1;相关执法案由明确规定以逾期不改正等情形为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除外。

第五条  拒不配合调查取证,或者隐匿、伪造、销毁证据,妨碍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情节系数1

第六条  一年度内有2次同类性质违法行为,并受到发展改革部门书面告诫或者处罚的,情节系数13次,情节系数24次以上(含4次),实施最高限处罚。

第七条  违法行为发生在国家和本市批准或组织的重大活动、会议、庆典等期间,或者经公示的市、区以上专项整治或者联合整治期间,或者法定节假日、中高考期间的,情节系数1。上述活动或者期间存在固定场所和执法保障范围的,该情节仅适用于固定场所周边和执法保障范围。

市、区以上专项整治或者联合整治公示,可以采取新闻媒体宣传、办公外网、执法办案场所、公示栏张贴等形式,并重点宣传、公示整治的时间、事项和地域范围等。整治涉及国家秘密、影响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合公示的事项除外。

  同时符合上述四种情节因素中两种以上情形的,系数累加计算。

第二节变量系数

  变量系数按照与特定违法行为密切相关的面积、体积、数量、长度、位置、距离、持续时间等因素确认。《基准表》已规定变量系数要素的,按照规定执行。《基准表》未规定的或者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执法人员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补充取证,选取适当变量系数

第三节特别要求

  根据公式确定罚款数额时,应同时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行政机关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行政机关酌情不予行政处罚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从轻情节的,最终处罚额度不得超过法定处罚幅度的中限;符合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三)存在情节、变量多种违法情形的,或者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危害程度较高,而根据公式确定的罚款数额仍未达到法定处罚幅度中限标准的,可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限标准以上实施处罚

(四)无论何种情形,最终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幅度的上限,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不予处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适用

第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法律未做其他规定的;

(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法律、行政法规未做其他规定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其他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十七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四章  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和裁量档次

第十  违法行为的义务条款、处罚依据、处罚裁量档次、裁量因素和裁量计算公式,详见《基准表》的具体规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基准》规定的不予处罚,以及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等情形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实施处罚裁量的其他要求

第一节  执法人员的取证要求

第十  执法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按照《基准》和《基准表》的规定,结合执法实践,依法、全面、客观、公正收集与处罚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以证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二节  当事人陈述申辩

二十  执法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不成立的,告知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  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未按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二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作出。未经法制审核,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体、事实、程序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在纠正或者改正后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节  其他工作要求

第二十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应当适用违法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

违法建筑属于违法行为持续状态,应当适用作出行政处罚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  一次执法检查中,发现同一当事人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同一条款下的多个同类违法事实,且相关违法事实对应同一处罚条款的,应当选择一个执法案由立案,全面记录并综合考虑存在多个违法事实的案件情节,在处罚额度内进行从重处罚。

第二十  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切实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加强教育引导和情况反馈,避免因裁量问题,发生涉及稳定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事件。

第二十  违法行为符合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公布条件的,应当将执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六章      

三十本《基准》情节系数中的一年度指前一年的某月某日至当年的某月某日,如:“2021年的91日至2022年的831书面告诫指行政告诫书等。

第三十本《基准》和《基准表》自2023101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附件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

序号

违法行为

义务条款

处罚依据

执法部门

罚款基数

基准系数

变量系数

计算公式

备注

1

未按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鼓励管道沿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参与管道保护工作。管道企业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管道进行巡护的,应当对受托人进行管道保护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管道巡护能力,确保巡护规范、有效。

第十八条第一款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区发展改革委

30000

1

1.未建立巡护制度的,系数1

2.未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护的,系数1

3.未定期对管道风险比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的,系数2

4.造成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系数3

罚款数额=罚款基数×1+情节系数+变量系数)

逾期不改正的情形,不记入情节系数。

2

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区发展改革委

30000

1

1.未采取任何措施继续使用,存在较大隐患的,系数1-2

2.造成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系数3

罚款数额=罚款基数×1+情节系数+变量系数)

逾期不改正的情形,不记入情节系数。

3

未依法设置、修复或者更新管道标志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里程桩、转角桩、标志桩、交叉桩和警示牌等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管道通过下列区域,应当设置警示牌:

(一)人口密集区域、工业建设区域;

(二)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路、桥梁、水利设施、河流附近等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

(四)采石场、取土场、采矿区域;

(五)农田灌溉区;

(六)易发生或者已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

(七)需要设置警示牌的其他区域。

警示牌应当标明管道名称、管理单位、举报和报修电话、安全警示语等内容。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未依法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区发展改革委

30000

1

1.未依法设置或者未修复更新,存在较大隐患的,系数1-2

2.造成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系数3

罚款数额=罚款基数×1+情节系数+变量系数)

逾期不改正的情形,不记入情节系数。

4

未按照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送备案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竣工测量图涉及的管道跨区的,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未按照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送备案的;

竣工测量图涉及的管道跨区的区发展改革委;

竣工测量图涉及的管道跨区:市发展改革委。

30000

1

1.未报送备案,逾期6-10个工作日,系数1,逾期11-15个工作日,系数2逾期16个工作日以上(含16个工作日),系数3

2.造成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系数3

罚款数额=罚款基数×1+情节系数+变量系数)

逾期不改正的情形,不记入情节系数。

5

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依法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备案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依法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的;

区发展改革委

30000

1

1.未制定预案的,系数2

2.造成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系数3

罚款数额=罚款基数×1+情节系数+变量系数)

逾期不改正的情形,不记入情节系数。

6

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居民和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按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报。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区发展改革委

30000

1

1.启动应急预案迟缓的,系数2

2.措施明显失当的,系数2

3.造成事故危害扩大的,系数3

罚款数额=罚款基数×1+情节系数+变量系数)

逾期不改正的情形,不记入情节系数。

7

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管道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涉及的管道跨区的,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并在启用前告知原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涉及的管道跨区区发展改革委;

涉及的管道跨区市发展改革委。

30000

1

1.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系数2

2.造成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系数3

罚款数额=罚款基数×1+情节系数+变量系数)

逾期不改正的情形,不记入情节系数。

8

在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禁止在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区发展改革委

单位

20000

1

造成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系数4

罚款数额=罚款基数×1+情节系数+变量系数)

拒不停止或不改正的,视为情节较重

个人

500

1

造成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系数3

9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区发展改革委

单位

20000

1

造成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系数4

罚款数额=罚款基数×1+情节系数+变量系数)

拒不停止或不改正的,视为情节较重

个人

500

1

造成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系数3

10

除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外,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实施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区发展改革委

单位

20000

1

造成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系数4

罚款数额=罚款基数×1+情节系数+变量系数)

拒不停止或不改正的,视为情节较重

个人

500

1

造成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系数3

11

非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进行采石、采矿、爆破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区发展改革委

单位

20000

1

造成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系数4

罚款数额=罚款基数×1+情节系数+变量系数)

拒不停止或不改正的,视为情节较重

个人

500

1

造成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系数3

12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未经依法批准实施采石、爆破施工作业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区发展改革委

20000

1

1.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或者造成损失较大的,系数1

2.造成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系数2

罚款数额=罚款基数×1+情节系数+变量系数)

拒不停止或不改正的,视为情节较重

13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区发展改革委

20000

1

1.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或者造成损失较大的,系数1

2.造成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系数2

罚款数额=罚款基数×1+情节系数+变量系数)

拒不停止或不改正的,视为情节较重

14

未经依法批准,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区发展改革委

20000

1

1.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或者造成损失较大的,系数1

2.造成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系数2

罚款数额=罚款基数×1+情节系数+变量系数)

拒不停止或不改正的,视为情节较重

15

未经依法批准,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区发展改革委

20000

1

1.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或者造成损失较大的,系数1

2.造成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系数2

罚款数额=罚款基数×1+情节系数+变量系数)

拒不停止或不改正的,视为情节较重

16

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区发展改革委

500

1

1.造成较大损失和影响的,系数0.5

2.造成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系数1

罚款数额=罚款基数×1+情节系数+变量系数)

拒不停止或不改正的,视为情节

17

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区发展改革委

500

1

1.造成较大损失和影响的,系数0.5

2.造成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系数1

罚款数额=罚款基数×1+情节系数+变量系数)

拒不停止或不改正的,视为情节

18

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区发展改革委

500

1

1.造成较大损失和影响的,系数0.5

2.造成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系数1

罚款数额=罚款基数×1+情节系数+变量系数)

拒不停止或不改正的,视为情节

19

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区发展改革委

500

1

1.造成较大损失和影响的,系数0.5

2.造成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系数1

罚款数额=罚款基数×1+情节系数+变量系数)

拒不停止或不改正的,视为情节

20

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十五条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已报送备案并符合开工条件的管道项目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区发展改革委

500

1

1.造成较大损失和影响的,系数0.5

2.造成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系数1

罚款数额=罚款基数×1+情节系数+变量系数)

拒不停止或不改正的,视为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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