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附天津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部分))

发布日期:2022-05-23 17:16 来源:天津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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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要求,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切实保障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水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行使选择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力。

第二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原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过法定的种类和幅度。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为可处的,可以选择实施行政处罚或免于处罚;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行政处罚的主体、依据、程序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结果应当公示。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除危害公共安全、生产安全、人身健康及生命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外,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结合推进“三步式”执法,对情节轻微及社会危害较小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最新规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实体规则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天津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的规定确定裁量基准。

裁量基准确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执行标准》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能够适用“三步式”执法方式的,应当先进行教育规范,后责令限期整改,再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可以选择实施行政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可以选择实施行政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可以选择实施行政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可以选择实施行政处罚的,其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按照《执行标准》规定的情形适用。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态度积极或主动赔偿损失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酌情考虑当事人违法的手段、时空及环境条件、对象、危害结果、动机以及事前的一贯表现、事后改正的态度。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一)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以及影响民生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违法金额较大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水行政执法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八)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九)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十)拒不配合执法调查取证工作,不配合文书送达工作,或者抗拒执法检查,阻碍执法的;

(十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二)对国家或本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对检举、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十四)行政机关开展联合执法或者专项行动期间,拒不配合执法工作的。

(十五)行政机关认为应该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程序规则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指派或者会同有关水行政执法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在调查终结报送案件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水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提出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在对案卷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时,应当充分考虑执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对执法机构提出的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建议,认为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执法机构补充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案件审查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立案。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案件承办人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中有关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包括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具体办案人员以及提出处罚建议的执法机构的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第五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监督规则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责任追究制度,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列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对不按要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对不执行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暂扣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经有权部门批准,取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资格,并对其进行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津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部分)(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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