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北辰)文综罚字〔2022〕 001 号
当事人:田*花
证照(证件)名称及编号(号码):居民身份证 120113********484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
住所(住址等):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1号
2021年1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周健(48187)、申阳(66514)联合公安北辰分局青光派出所民警对位于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号的居民住宅进行检查,田*花作为网吧负责人全程配合检查,场所内部摆放有电脑14台,现场共有12人进行上网活动,营业迹象明显,且田*花无法提供《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对田*花经营网吧涉嫌用于非法经营的相关工具设备依法予以扣押,同时要求田*花本人到我局接受进一步调查,田*花在相关文书进行签字确认。
2022年1月6日,我局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实,当事人田*花是在无《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从事网吧经营,也未取得《营业执照》。经调查查明,当事人田*花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21年3月份开始,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1号经营网吧,网吧设置了14台电脑,上网服务费按每人每台电脑1元/小时(会员)、2元/小时(非会员)收费。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得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各1份,当事人田*花经营网吧现场检查照片证明5张,证明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田*花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依法对其网吧用于违法经营的相关电脑设备进行扣押;
2.当事人田*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
3.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田*花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本人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事实予以认可。
我局认为,当事人田*花作为公民,应当知晓我国关于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守法经营。本案中,当事人田*花在未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行购买电脑用于违法经营活动,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构成了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根据当事人田*花陈述,其经营网吧非法获利即违法所得为2200元,我局决定取信。
综上,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集体讨论,并经批准,综合考虑当事人田*花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已于2022年2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北辰)文综罚告字〔2022〕 00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
现决定对当事人田*花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予以取缔并给予其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用于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主机14台,电脑显示器29台;
2、没收违法所得2200元;
3、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田*花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北辰支行或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田*花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文化和旅游局
2021年 2月 16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附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七条 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