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安排特种设备专人管理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23-11-03 15:15 来源:北辰区住建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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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致使施工现场施工升降机存在安全隐患,未被及时发现,虽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但是属于带病作业。

二、调查与处理

北辰区住建委执法支队在对某工程进行随机执法检查时发现现场使用的施工升降机存在安全隐患。支队首先对施工单位现场安全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

施工单位承认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检查。支队完成案件调查后作出处罚决定。该施工单位目前已纠正违法行为并缴纳罚款。

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为两人,都具备执法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规定,在执法程序中给予行政相对人合法时间用于申辩、复议及诉讼,行政相对人均未申请。

三、法律分析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和架设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规定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是指在我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使用的塔式起重机、履带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架桥机、高处作业吊篮等。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使用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和架设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使用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和架设设施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经调查,本案该施工单位违反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之规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依据规定,综合考虑现场施工升降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且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极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予以从重处罚,对施工单位作出责令改正,并处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典型意义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适应了我国建筑机械化程度不断提高的需要。对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四个环节的管理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涉及的建设单位、租赁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主体的安全责任。《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一些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对于上位法已经明确了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规定》不再重复规定,只是对法律法规未涉及的违法行为,按照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明确了警告、罚款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规定》第21条明确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7项安全职责。

本案件是一起典型的施工单位未对现场使用的施工升降机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监督的案件。该行为造成不能及时发现现场施工升降机的安全问题,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极易变成大隐患,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相关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要在日常工作中,加强自查自纠并及时整改。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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