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北辰区区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0-01-10 10:50 来源:北辰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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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北辰区区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现行有效)  

发 布 机 构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               发 文 字 号 : 〔北辰政规〔2019〕3号 〕    

成 文 日 期 :2019-12-30                        发 文 日 期 :2020-01-10




天津市北辰区区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区直各单位:

天津市北辰区区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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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北辰区区属企业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辰区区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2号令)、《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津国资[2018]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辰区区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国资监管机构负责除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下属国有企业外区属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并接受市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

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下属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事宜,由各主管部门或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经北辰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所出资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由区国资委负责核准;

(二)除核准以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区国资委备案制。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批准或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有关单位依据规定批准的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产权)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资产(产权)置换;

(三)国有全资企业发生原股东增资、减资,经全体股东同意;

(四)同一所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所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五)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增资的;

(七)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第七条 企业发生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针对不同经济行为,资产评估工作由以下不同主体委托:

(一)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或其上级单位委托,或者与企业共同委托,其中增资项目由增资标的企业委托或与其大股东共同委托;

(三)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或其出资人、上级单位委托。

第八条 评估项目委托方涉及区国资委的,由区国资委采取政府采购方式公开遴选评估机构。

第九条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二条 涉及企业价值的资产评估项目,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要求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充分、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如果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理由。同时,对企业进行价值评估,企业应当提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审计报告。

第三章  核准及备案

第十三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区国资委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区国资委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区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资产评估项目相关委托方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后,依据规定进行评估项目公示,向区国资委提出申请,区国资委组织专家评审,评估报告经审核无异议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

第十六条 对需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区国资委应审查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区国资委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区国资委提出备案申请,区国资委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审。对材料齐全的,评估报告经审核无异议后,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区国资委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七)涉及专家评审的项目,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一条 区国资委对核准、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对申报材料不完备或不准确的,要求申请单位补齐或修改;不符合受理条件和受理范围的,需说明原因。

区国资委收到核准材料后,依规定履行评审程序,对材料齐全的,评估报告经初步审核后,提交区政府审批,审批通过后区国资委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核准。

区国资委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及时进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评估项目经济行为涉及多个国有股东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经济行为,需要对接受的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接受企业应按照其产权关系将评估项目报区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四条 区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区国资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为适应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各类经济行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的需要,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分为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1)和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2)两类。各级企业进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时,应按附件的格式和内容填报办理。

第二十六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企业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在获得其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区国资委定期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区国资委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国资委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

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企业或区国资委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区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区国资委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四条 区国资委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评估项目核准流程

2.评估项目备案流程

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4.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附   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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