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关于修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11120000112011300018871XP/2020-00243 发 布 机 构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
发 文 字 号 : 〔北辰政发〔2016〕14号 〕 主 题 :政务公开
成 文 日 期 :2016年06月15日发 文 日 期 :2016年06月15日
有 效 性 :
废 止 依 据 :
关于修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辰政发〔2016〕14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区直各单位:
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意见》(津政发〔2015〕31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法制办拟定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和天津政府法制智库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6〕27号)文件精神,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实施办法》(北辰政发〔2014〕25号)作出修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实施办法》修订稿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4月16日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有关要求,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现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是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和科学民主决策的重要举措,是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推动政府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社会的重要途径,是创新社会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障。
第二条 区政府设立兼职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等院校法学专家组成。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为法律顾问管理部门,负责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组织、协调及日常工作。法律顾问实行区政府聘任制,聘期一般3年。
第三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为区政府首席专职政府法律顾问,依照职能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专职法律顾问没有工作报酬。
第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立场坚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具备从事政府法律顾问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法律事务工作经验,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熟悉区情、社情、民情和政府工作规则,热心社会公共事业;
(三)遵纪守法、恪守诚信、勤勉尽责,以审慎负责的工作作风,向区政府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区政府的合法权益;
(四)政府法律顾问接受区政府的工作监督,又要接受本人所供职的单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的监督。
(五)区政府法律顾问需无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或受行业处分的不良记录。
第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由区政府从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等领域的律师、法学研究等专业领域中,享有较高社会知名度或影响力的人士中择优聘任。
(一)由区法制办公室会同区司法局、律师协会,根据选聘条件和实际需求,择优推荐合适人选,经区政府综合考察后确定;
(二)聘请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兼职法律顾问,需经律师所在单位或律师协会及区司法局考察、推荐,区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区政府批准后,由区政府聘任;
(三)根据工作需要,区政府可以在聘任的法律顾问外,临时性直接聘请相关领域的法学专家及法律事务工作者。
第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及对存在较大争议的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
(二)对有影响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研究论证;
(三)对重要资产处置和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法律论证、信访接待;
(四)为项目洽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合同及其他法律事务文书的审查,参与谈判、磋商;
(五)代理诉讼和非诉法律事务,参与应诉、调解、仲裁活动;
(六)协助区政府开展法律知识培训;
(七)区政府交办或者委托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享受以下权利:
(一)应邀列席区政府相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研究;
(二)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阅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政府信息和资料;
(三)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协助配合;
(四)承办区政府工作事项时,有权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第八条 法律顾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从事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便利及知悉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未经聘任单位授权和许可,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三)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私自招揽业务、开展相关活动,或者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在受区政府委托从事诉讼、非诉讼或者仲裁活动中接受同一案件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五)不得从事损害区政府合法权益或形象的活动;
(六)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参与或承办的区政府工作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申请回避;
(七)法律顾问因身体或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履职的,可以在聘期内以书面形式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由区法制办公室报请区政府批准后解聘。
第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通过以下方式参与处理区政府的法律事务:
(一)处理普通法律事务,由区法制办公室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法律顾问咨询;
(二)处理疑难复杂法律事务,由区法制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召集法律顾问通过咨询会、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形成意见,或者直接由法律顾问向区政府提供书面意见。书面意见须经区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报送区政府。以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名义出具的意见,应加盖本单位印章;
(三)区政府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组织重要活动,开展对外交往、谈判及处理其他涉法事宜,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由区法制办公室组织或者指派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法律顾问参加;
(四)区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代区政府起草有关文件、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事先申请区法制办公室指派相关法律顾问,参与调研、论证等活动。
第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建立以下制度:
(一)工作例会制度。区法制办公室组织法律顾问,每年召开1一2次例会,沟通相关情况,研讨法律问题,安排部署工作。
(二)专项会议制度。区法制办公室承办区政府交办、委托的工作事项,应当召集有关法律顾问专题进行研究。涉及有关部门和机构职责的,应通知有关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参加。
(三)会议纪要制度。法律顾问工作例会和专项会议召开后,区法制办公室要形成会议纪要。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的,需经区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报送区政府。
(四)考核评价制度。区法制办公室要建立健全以实绩、品德、知识、能力等要素构成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业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作为选聘、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因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或受行业处分的;
(三)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或者两次不按期限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
(四)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其职业、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区政府利益的;
(六)应当解聘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经费支出应在厉行节约的原则下从严控制。区政府给予兼职法律顾问工作补贴,应当在区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完成规定的年度工作量后支付。临时聘请的律师和高等院校专家学者的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工作量,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经聘请方、受聘方双方协商,由区法制办公室报区政府同意后,从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十三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同时可为区委、区人大、区政协、区纪委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从天津政府法制智库中遴选聘任区政府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参照本市兼职政府法律顾问选聘程序进行。
区政府统一领导我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建设。区法制办负责对本级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与市法制办、天津行政法制研究所就选聘工作做好对接。
区司法局积极配合做好优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推荐,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的行业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 本次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前聘任的区人民政府兼职法律顾问,聘任期满自行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