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社局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关于印发《天津市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3-20 13:38 来源: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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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滨海新区分行,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人社局  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

2024年3月11日

天津市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就业优先政策,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培育更多市场主体。按照国家和本市创业担保贷款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银行发放,政府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吸纳就业的贷款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政府性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各级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综合考虑贷款便利度、贷款利率、服务评价等因素,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的,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人)提供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条  创业担保贷款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市级政府部门负责制定和指导各区落实全市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实施各类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各区政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各类创业人员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创业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本市创业担保贷款包括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

在本市创办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合作社等经营实体,无不良信用记录,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创业人员,可申请个人创业担保贷款:

(一)属于重点就业群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脱贫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未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三)创办经营实体并按规定进行登记注册;

(四)除助学贷款、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借款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应无其他贷款。

第七条  在本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无不良信用记录,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小微企业,可以申请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

(一)属于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二)小微企业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前1年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30万元,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400万元。对符合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之和的110%、且不超过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

经办银行在最高贷款额度范围内,根据借款人资信调查、还款能力、经营项目等实际情况确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

第九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最长3年,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最长2年。经办银行认可,可展期1次,期限不超过1年。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或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到期后可继续申请贷款及贴息支持,累计次数不超过3次。

第十条  创业担保贷款利率由借款人、经办银行、受托担保机构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上限为LPR+50BPs。其中,LPR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四章  担保机制

第十一条  受托担保机构可要求借款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反担保,包括自然人担保、联保、企业法人担保、财产抵押、知识产权和股权质押等;允许创业园、孵化器、产业园、大型商场、加盟连锁企业等平台为其管理服务企业提供反担保。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一)个人申请的10万元以下的创业担保贷款;

(二)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

(三)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四)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符合信用贷款发放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五)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第十三条  鼓励经办银行和担保基金共担风险,贷款损失具体分担比例由各级政府部门与经办银行协商确定。由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的分担比例一般不得高于80%。


第五章  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受托担保机构应将担保基金与其他业务分离管理,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单独列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其利息收入应按期转入担保基金。担保基金不足时,应及时予以补充,确保不因资金问题影响政策落实。

第十五条  要用好担保基金,充分发挥担保基金辐射放大作用,避免资金闲置。

第十六条  担保基金承担的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5倍。各区创业担保贷款到期还款率(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实际回收金额/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应回收金额)如达到90%以上,并报经区政府同意,可最高扩大到10倍。

第十七条  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的代位清偿总额和担保基金担保责任余额之比达到10%的,停止经办银行新发放由担保基金担保的贷款,经采取措施进行追偿或补充基金,有效加强管理控制贷款风险后,经办银行向人社部门、财政部门申请同意,可恢复发放由担保基金担保的贷款。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八条  由担保基金担保的,借款人向经营地所在区人社部门提出申请,经区人社部门资格审核合格后,向受托担保机构提交担保申请,向经办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符合相关担保和贷款条件的,与经办银行签订创业担保贷款合同。具体经办程序由各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不需担保基金担保的借款人,可以直接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初审合格后,区级创业担保贷款由区人社部门进行资格确认;市级创业担保贷款由市就业服务中心进行资格确认。对符合条件的,由经办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具体经办程序由经办银行和区人社部门或市就业服务中心制定。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发放创业担保贷款后要按季度进行跟踪,了解创业经营和贷款使用情况,监测借款人整体信用,有效控制贷款风险。

担保基金担保的创业担保贷款,受托担保机构要定期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主营业务、资产情况等进行跟踪,分析评价还款能力,对发现的风险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  创业担保贷款出现逾期的,经办银行和受托担保机构应及时进行催收和追偿。对未及时归还的借款人,将借款人的逾期信息报送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人社部门记入人社信用记录,暂停其享受各项就业创业补贴政策。

由担保基金担保的,逾期超过90天仍未偿还的,担保基金、受托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按协议约定的分担比例及时代偿贷款本金。经追偿后回收的贷款,由担保基金、受托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按代偿比例分别受偿。


第七章  贴息和奖补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贷款实际利率50%的贴息。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不予贴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实行“先付后贴”方式。借款人开始付息后,经办银行按季度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后,向人社部门申请贴息资金,人社部门审核后拨付贴息资金。

市和区财政部门统筹使用上级转移支付和本级资金保障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出。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符合本办法第二、三章相关规定的创业担保贷款,纳入市级奖补资金支持范围。中央奖补资金支持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社部门采用因素法分配中央和市级奖补资金。

某区(含市本级,下同)当年中央或市级奖补资金分配金额=上年该区符合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上年全市符合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中央或市级奖补资金年度预算

上年符合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是指经办银行在年度内每月末符合中央或市级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第二十四条  中央和市级奖补资金可统筹用于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担保基金补充、创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提升个人或小微企业申领创业担保贷款便利度信息化支持等相关工作。具体奖补资金使用办法由各区和市就业服务中心制定。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奖补资金在普惠金融发展支出类科目列支。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受托担保机构减免借款人担保费。鼓励经办银行聚焦第一还款来源,通过信用方式发放贷款。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社部门负责做好政策制定、组织实施、绩效管理、指导督促等工作,市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承办市级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质审核、申办流程制定、政策宣传解释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担保基金、财政贴息、奖补资金等相关资金保障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负责做好监测分析和信息共享,指导督促经办银行开展创业担保贷款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创业担保贷款监督考核机制,实行年度目标绩效考核,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绩效评估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创业担保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进行数据比对,加强信息监管,优化经办流程,提高服务效率。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有骗取、滞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获取创业担保贷款的借款人,停止发放并追回贷款和贴息。对恶意骗取套取贷款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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