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关于印发《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的通知(现行有效)

索   引  号 :11120113MB1916029E/2023-00002 发 布 机 构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 文 字 号 : 〔津辰市场监管规〔2023〕2号 〕 主    题 :综合执法

成 文 日 期 :2023年05月08日发 文 日 期 :2023年05月12日

有   效  性 :有效

废 止 依 据 :

关于印发《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的通知(现行有效)

各科、室、所、队、中心、协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北辰区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关于“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清单”的要求,深化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不断优化我区更具竞争力的营商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区市场监管局制定了《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以下简称《免罚清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免罚清单》的重要意义

制定实施《免罚清单》,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回应了社会关切和企业发展需求,是准确把握法治精神、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需要,是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理念、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是保护企业特别是初创期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的需要,是节约行政资源、严格规范和保障行政执法的需要。同时《免罚清单》是对《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的细化或补充,各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积极宣传、严格实施《免罚清单》,着力实现行政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准确把握《免罚清单》的适用条件

《免罚清单》所列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后当事人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免予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后当事人未及时改正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对于《免罚清单》所列违法行为,要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向当事人宣讲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按有关规定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当事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

四、实施《免罚清单》应注意的问题

(一)《免罚清单》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二)《免罚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条件的,不得给予处罚。

(三)当事人有《免罚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不适用免予处罚。

(四)当事人有《免罚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后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不再适用免予处罚。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8日



附件: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

一、下列违法行为,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

(二)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除外)。

(三)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四)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的。

(五)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六)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七)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八)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九)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上述瑕疵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

2.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

3.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

4.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

5.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

6.标签上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为“见包装某部位”,但未能准确标注在该部位,实际标注在包装其他部位的;

7.市场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十)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的。

(十一)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十二)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十三)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十四)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

(十五)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 20 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小于 1.8 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大于相应汉字的。

二、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免予行政处罚:

(十六)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已申请设立登记并通过审核或者已停止经营的(须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除外)。

(十七)违反《专利法》第六十八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及其包装上、商业宣传中标注专利标识,或者销售前述产品的。

(十八)违反《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专利标识标注不当的。

(十九)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或者有保护记录的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

(二十)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八条,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该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未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的。

(二十一)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存档备查的。

(二十二)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主通过其经营场所、自设网站、宣传单等自行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二十三)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却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

(二十四)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已取得合法有效专利证明,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

(二十五)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的。

(二十六)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的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

(二十七)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的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

(二十八)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的房地产项目,其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开发企业名称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未载明该机构名称的。

(二十九)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对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的。

(三十)违反《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采用开架柜台等自选方式售货的超市、药店等经营者,在售商品众多,个别商品货签不对位的;

2.在售商品种类繁多、数量巨大的超市、药店等经营者,极少部分商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存在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行为(例如标价方式不规范、不醒目),但不影响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

4.可采取口头协商议价方式销售商品的菜市场、农贸市场、土产杂货店等经营者,销售商品时未明码标价,但不影响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

(三十一)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经营者未履行作出的优惠承诺,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三十二)违反《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经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三十三)违反《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三十四)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的。

(三十五)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时,未按规定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的。

(三十六)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个别项目记录不全,但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的。

(三十七)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

(三十八)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药品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三十九)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存在印刷错误、瑕疵等但不影响医疗器械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四十)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购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者销售记录,个别项目记录不全,但票据齐全、不影响追溯的。

(四十一)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

(四十二)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及时向持有人报告所收集或者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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