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天津市北辰区村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索   引  号 :11120113000189069E/2023-00001 发 布 机 构 :天津市北辰区水务局

发 文 字 号 : 〔津辰水〔2020〕271号 〕 主    题 :水安全

成 文 日 期 :2020年09月09日发 文 日 期 :2020年09月09日

有   效  性 :有效

废 止 依 据 :

天津市北辰区村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镇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农村饮水提质增效和企事业单位水源转换工程运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天津市供水用水条例》《天津市二次供水技术标准》《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19)《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2013〕2673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北辰区村镇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辰区行政区域内村镇及部分企业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及部分企业供水,是指供水单位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村镇及部分企业用户提供生活和生产等用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水单位是指天津市津北水务有限公司及北辰区辖区内给村民供水的除氟供水站。

本办法所称供水设施,包括但不限于输水配水管网、泵站、闸阀、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区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建设、财政、卫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供水设施的产权及运行管理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本次农村饮水提质增效和企事业单位水源转换工程设施产权归天津市津北水务有限公司所有,除氟供水站产权归镇村所有;

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责任,并接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实行集中供水,统一管理。各单位和个人所属的自备井一律关停(特殊情况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供水,保证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供水安全。

第七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本辖区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对供水单位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八条  应加强宣传工作,提高村镇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用水缴费意识。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九条供水单位在供水工程改建、扩建完成并正式通水前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

(二)主要供水设备、水质检测设备清单;

(三)涉水产品质量合格证;

(四)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证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二)满足供水设施设计的水量、水压和供水保证率等要求;

(三)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水费;

(四)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及配套管网等设施;

(五)设立供水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采购和使用经依法批准生产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水处理设备、水质消毒设施、输配水管材等涉及饮用水安全卫生的产品,采取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质消毒措施,确保饮水安全。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保证安全稳定供水,不得擅自歇业、停用。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爆管、停电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及时通知用户,并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排。由于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等特殊原因造成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在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性降压或停水应事前通知区域内的用户。通知内容主要包括:降压或停水的时间、范围及恢复供水时间等。

第十三条供水单位的运行、水质检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四条供水单位应按照供水行业统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政府部门所需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设置供水服务热线电话,受理用户咨询、报修、投诉、预约服务等业务。热线电话24小时开通。接到用户反映,应及时处理,不得搪塞、推诿。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教育,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并定期对设备运行工况进行巡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保证供水安全。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和完善应急响应机制,提高应对供水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供水技术服务体系,保障供水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积极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供水安全保障程度。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二)不得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水表、水泵、管道等供水设施;

(四)不得盗用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用水分别安装经认证合格的水表,并对水表进行定期校验。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可按照供用水协议估算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需要移表、迁移供水设施的,应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供水设备设施,不得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取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采用间接取水加压。确需安装管网叠压供水设备的,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应当在供水单位指定地点取水,并应当计量缴费。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水质检测制度。于每年9月-10月开展专项水质检测,并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配备相应的水质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对原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水质检测。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测档案,水质检测记录应完整清晰,水质检测记录和报告要保留完好。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按相关标准设置水质采样点。

第三十条对于改建或重新启用的供水设施应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供水水质发生异常时,供水单位应立即调查、处置,需停止供水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二条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章  供水管网及其附属构筑物的维护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设备、管网运行、维护管理等制度,按照设备运行周期进行维护保养,管网定期巡视,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四条  计量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计量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做好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村民委员会应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对供水管网及其附属构筑物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防护,对各类施工做到现场监护,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在接到用户有关供水设施损坏或漏水通知后,应及时到现场处置并修复。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配水管道直接连接;

(二)用户自备水源、储水池及工业管道与配水管道相连接。

(三)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堆放物料,种植树木等;

(四)未经批准非因火警动用消防栓;

(五)妨碍供水单位抢修、维修公共供水设施;

(六)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七)拆除、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八)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九)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十)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供水设施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第四十条  当用户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供水管网压力时,应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及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凡需建造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必须到供水单位进行申请备案。

第四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报请供水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供水单位予以通水。

第四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可以自建或委托供水单位承建。自建二次供水设施需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水。委托供水单位承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委托建设协议,明确双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运行费用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由其产权单位负责。经供水单位同意,产权单位也可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单位统一维护管理。

第四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十七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四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各类储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清洗消毒能力的,应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服务单位进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持有区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七章  供水水价

第四十九条  供水水价应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实行阶梯水价。

第五十条供水水价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城市供水价格执行。实行用水分类计价,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适用高标准水价。

第五十一条  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物价、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5年,由北辰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北辰区水务局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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