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和天津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通知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和天津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通知
内容全文
天津市水利局文件
津水政〔2009〕7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
办法和天津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通知
各区县水务(水利)局、市局属有关单位:
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推动我市水利系统依法行政,促进水行政执法行为合法、公正、规范、高效运行,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市政府《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津政发〔2008〕61号)的要求,天津市水利局制定了《天津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和《天津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天津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2、天津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1
天津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要求,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切实保障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水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行使选择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力。
第二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原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过法定的种类和幅度。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为可处的,可以选择实施行政处罚或免于处罚;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行政处罚的主体、依据、程序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结果应当公示。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除危害公共安全、生产安全、人身健康及生命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外,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结合推进“三步式”执法,对情节轻微及社会危害较小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最新规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实体规则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天津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的规定确定裁量基准。
裁量基准确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执行标准》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能够适用“三步式”执法方式的,应当先进行教育规范,后责令限期整改,再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并已承担相应经济损失,对违法行为已起到惩戒作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可以选择实施行政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免予行政处罚。
其他可以选择实施行政处罚的,其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按照《执行标准》规定的情形适用。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免于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酌情考虑当事人违法的手段、时空及环境条件、对象、危害结果、动机以及事前的一贯表现、事后改正的态度。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
(四)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一)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违法金额较大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水行政执法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八)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九)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十)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十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二)对国家和本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对检举、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第四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程序规则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指派或者会同有关水行政执法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在调查终结报送案件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水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提出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在对案卷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时,应当充分考虑执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对执法机构提出的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建议,认为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执法机构补充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案件审查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立案。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案件承办人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中有关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包括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具体办案人员以及提出处罚建议的执法机构的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第五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监督规则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责任追究制度,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列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对不按要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对不执行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暂扣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经有权部门批准,取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资格,并对其进行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天津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与本办法一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天津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
目 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5、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6、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7、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8、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9、天津市防洪抗旱条例
10、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11、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12、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
13、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
14、天津市海堤管理办法
15、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
16、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五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经责令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且逾期不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五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三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不含三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不含三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三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不含三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不含三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二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不含二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不含二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三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不含三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不含三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排污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七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不含七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七万元以上(不含七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八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不含八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八万元以上(不含八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七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二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不含七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七万元以上(不含七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四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不含四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四万元以上(不含四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四倍的罚款;
2、情节较轻的,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四倍以下(不含四倍)的罚款;
3、情节较重的,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四倍以上(不含四倍)五倍以下的罚款。
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的罚款;
2、情节较轻的,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不含三倍)的罚款;
3、情节较重的,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不含三倍)五倍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八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不含八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八万元以上(不含八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七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不含七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七万元以上(不含七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侵占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 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二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不含二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不含二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三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不含三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不含三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1、一般裁量基准:处三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不含三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不含三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五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五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四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四万元以下(不含四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四万元以上(不含四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三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下(不含三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不含三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四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四万元以下(不含四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四万元以上(不含四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三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下(不含三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不含三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三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下(不含三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不含三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工程设施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五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工程设施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四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不含四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四万元以上(不含四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三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下(不含三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不含三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三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下(不含三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不含三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破坏、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三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下(不含三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不含三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侵占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二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二万元以下(不含二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不含二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破坏、毁损水文、通讯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二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二万元以下(不含二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不含二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侵占水文、通讯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一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不含一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仍不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三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不含三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不含三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警告:
1、一般裁量基准:处五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五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一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不含一万元)两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一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不含一万元)两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一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不含一万元)两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一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不含一万元)两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经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一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不含一万元)两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1、一般裁量基准:处五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一、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1、一般裁量基准:处八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不含八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八万元以上(不含八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1、一般裁量基准:处四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不含四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四万元以上(不含四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
三、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三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不含三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不含三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三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不含三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不含三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四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不含四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四万元以上(不含四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侵占水文监测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二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二万元以下(不含二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不含二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毁坏水文监测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四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四万元以下(不含四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四万元以上(不含四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二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二万元以下(不含二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不含二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三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下(不含三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不含三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三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三千元以下(不含三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不含三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五千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五千元以下(不含五千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不含五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八千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八千元以下(不含八千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八千元以上(不含八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一、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其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已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对项目法人处三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对项目法人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不含三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不含三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对项目法人处三十万元以上(不含三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不含三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对有关单位处三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不含三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不含三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对有关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不含三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不含三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一、有关用水单位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等资料的,依据《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警告:
1、一般裁量基准:处五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1、情节明显轻微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五百元以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不含五百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不含五百元)一千元以下罚款。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1、情节明显轻微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五百元以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不含五百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不含五百元)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依照《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1、情节明显轻微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五百元以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不含五百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不含五百元)一千元以下罚款。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一、在城市供水河道、水库以外新建、改建、扩建排污(水)口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依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五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控制指标,排水口门管理单位拒不关闭口门的,依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五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跨含水组开采地下水的,依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四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不含四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四万元以上(不含四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工程未采取分层止水和封孔措施的,依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1、一般裁量基准:处四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不含四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四万元以上(不含四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办理取水许可擅自取水的,依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八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不含八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八万元(不含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五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凿井的,依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
1、一般裁量基准:处三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不含三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不含三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建设凿井工程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五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不进行监测的,依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
1、情节明显轻微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五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不含五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不含五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未达到采灌平衡的,依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四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不含四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四万元以上(不含四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经鉴定失去使用价值的井未封填或者未按照水利工程技术规范进行封填的,依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不封填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1、一般裁量基准:处二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不含二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不含二万元)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海挡、输水管线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依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八千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八千元以下(不含八千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八千元以上(不含八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河道、渠道、水库中毒鱼、炸鱼、电鱼的,依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没收非法财物:
1、一般裁量基准:处一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不含一万元)二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在城市供水水库、河道内从事养殖、捕捞、餐饮、娱乐、旅游等活动的,依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没收非法财物:
1、一般裁量基准:处一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不含一万元)二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在城市供水水库、河道以外的其他河道、渠道、水库内从事养殖、捕捞等活动影响行洪、排涝、灌溉、污染水体的,依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没收非法财物:
1、一般裁量基准:处五千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不含五千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不含五千元)二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未办理许可证的,依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
1、一般裁量基准:处四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不含四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四万元以上(不含四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未按照许可规定的要求采砂、采石、取土的,依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1、一般裁量基准:处四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不含四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四万元以上(不含四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天津市防洪抗旱条例》
一、工程管理责任单位对不符合防洪(含防潮)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防洪抗旱工程设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除险加固措施,按期消除危险的,依据《天津市防洪抗旱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五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汛期或者其他发生紧急汛情、潮情、旱情时期,利用水工程设施和与防汛抗旱有关的水体从事旅游、航运、体育、餐饮、娱乐等活动,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依据《天津市防洪抗旱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1、一般裁量基准:处三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不含三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不含三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未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堤顶或者戗台修建公路、铁路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四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不含四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四千元以上(不含四千元)五千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或者在市管河道以外的区县界河或者跨区县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四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不含四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四千元以上(不含四千元)五千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在河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未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四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不含四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四千元以上(不含四千元)五千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在河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未按照准许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三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不含三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不含三千元)五千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未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三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不含三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不含三千元)五千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未按照准许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二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不含二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不含二千元)五千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四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不含四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四千元以上(不含四千元)五千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四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不含四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四千元以上(不含四千元)五千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侵占、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四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不含四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四千元以上(不含四千元)五千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壅水、阻水严重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四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不含四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四千元以上(不含四千元)五千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道上新建排污口门或设置临时排水泵点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三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不含三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不含三千元)五千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道上改建、扩建排污口门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四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不含四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四千元以上(不含四千元)五千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施工影响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排灌功能正常发挥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八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不含八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八千元以上(不含八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将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三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不含三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不含三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施工现场未按照责任书的要求进行清理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六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不含六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六千元以上(不含六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铺设路面的堤顶,防汛抢险车辆外载重量3吨以上车辆通行或者在雨雪泥泞期间,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通行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四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不含四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四千元以上(不含四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在河滩地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六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不含六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六千元以上(不含六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六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不含六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六千元以上(不含六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八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不含八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八千元以上(不含八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在堤防和护堤地内建房、开渠、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窖、挖筑池塘、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八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不含八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八千元以上(不含八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在堤防和护堤地内放牧以及进行集市贸易活动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二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不含二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不含二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八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不含八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八千元以上(不含八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八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不含八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八千元以上(不含八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汛期内,在河道行驶和停靠的船只未遵守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六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不含六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六千元以上(不含六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八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不含八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八千元以上(不含八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二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不含二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不含二万元)三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围垦河道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二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不含二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不含二万元)三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拦河筑坝以及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二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不含二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不含二万元)三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一、非生活用水户已经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本年度末未将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报节水办公室用水的,依据《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1、情节明显轻微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四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四千元以下(不含四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四千元以上(不含四千元)五千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增非生活用水户用水,未向节水办公室申请用水计划指标用水的,依据《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1、情节明显轻微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三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三千元以下(不含三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不含三千元)五千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生活用水户未经节水办公室批准,擅自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用水的,依据《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1、情节明显轻微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四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四千元以下(不含四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四千元以上(不含四千元)五千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施工、采暖锅炉、游泳场馆等非生活用水户临 时用水,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用水的,依据《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1、情节明显轻微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三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三千元以下(不含三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不含三千元)五千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供水企业向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生活用水户供水,依据《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1、一般裁量基准:处二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不含二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不含二万元)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水资源费的,依据《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1、情节明显轻微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五百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下(不含五百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不含五百元)一千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者经测试发现不合格,不及时整改的,依据《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1、情节明显轻微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五百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下(不含五百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不含五百元)一千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在取水处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未采用市节水办公室规定的其他计量方法的,依据《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1、情节明显轻微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五百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下(不含五百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不含五百元)一千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安装未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的,依据《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1、情节明显轻微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五百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下(不含五百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不含五百元)一千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对绿化、环卫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水泄漏流失或取作他用的,依据《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1、情节明显轻微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五百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下(不含五百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不含五百元)一千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 公园、花园、房屋建筑物的成片绿地未采用节水灌溉方式,实行大水漫灌的,依据《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1、情节明显轻微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五百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下(不含五百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不含五百元)一千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 洗浴业、水上娱乐、游泳场馆取用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办理取用水许可,依据《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1、一般裁量基准:处以三千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不含三千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不含三千元)五千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用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依据《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1、一般裁量基准:处以七千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不含七千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七千元以上(不含七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 营业性洗车场(点)直接使用自来水、地下水冲洗车辆的,依据《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1、情节明显轻微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三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不含三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不含三千元)五千元以下罚款。
《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
在指定的分洪口门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域内修建阻碍行洪的各类建筑物的,依据《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以五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以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或者储存有毒、易爆等严重污染品和危险品的建设项目的,依据《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以七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以七万元以下(不含七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以七万元以上(不含七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蓄滞洪区内现有的生产或者储存有毒、易爆等严重污染品和危险品的设施,迁出前未自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依据《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以七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以七万元以下(不含七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以七万元以上(不含七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批准建设属于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建设的项目,仍继续建设或继续开工建设的,依据《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以七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以七万元以下(不含七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以七万元以上(不含七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损毁、拆除蓄滞洪区内的套堤、导流堤和用于救生的高地、旧堤的,依据《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以七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以七万元以下(不含七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以七万元以上(不含七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围堤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弃置砂石、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建房、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依据《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以五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以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围堤保护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的,依据《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以五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以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损毁蓄滞洪区安全设施的,依据《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以五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以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非经营性违章行为的,根据《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下(不含五百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不含五百元)一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经营性违章行为无违法所得的,根据《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不含五千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不含五千元)一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经营性违章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处二万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二万元以下(不含二万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不含二万元)三万元以下罚款。
《天津市海堤管理办法》
一、在海堤堤身垦种作物、存放物料、装卸货物、放牧的;在海堤及涵闸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挖坑开沟、建窑、建房、倾倒垃圾和废土等活动的;翻挖堤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的,毁坏海堤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护堤生物的;海堤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及其他危害海堤安全活动的;除与海港、渔港相结合的海堤和经批准的避风锚地外,在海堤上设立系船缆柱和在海堤管理范围内抛锚泊船、造船和修理船只的,依据《天津市海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1、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除防汛抢险、海堤管理专用和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在海堤上行驶的,依据《天津市海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1、符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
2、一般裁量基准:处五百元罚款;
3、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下(不含五百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不含五百元)一千元以下罚款。
《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
一、引黄济津输水供水期间,各责任人未按规定自行封堵输水河道两岸口门,拆除临时泵点,停止使用固定泵站、泵点的,依据《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一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不含一万元)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引黄济津输水供水期间,单位和个人擅自拆封或启用输水河道两岸口门、固定泵站、泵点的,依据《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一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万元以上(不含一万元)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引黄济津输水供水期间向引黄济津输水河道排水的,依据《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一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不含一万元)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挖掘或拆除河道堤防、坝埝和已封堵口门的,依据《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一万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不含一万元)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引黄济津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立摊点、市场 ,堆放、储存工业废渣、建筑杂土、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有害物的,依据《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下(不含三千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不含一万元)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不含三千元)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引黄济津水源保护范围内放养畜禽或养殖、捕杀鱼类的,依据《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下(不含三千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不含一万元)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不含三千元)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在引黄济津水源保护范围内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洁车辆和容器的,依据《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下(不含三千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不含一万元)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不含三千元)五千元以下罚款。
《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
未依照规定取水的,依据《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以1000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
3、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不含1000元)1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依据《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以1000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
3、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不含1000元)1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依据《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以1000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
3、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不含1000元)1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依据《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以1000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
3、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不含1000元)1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依据《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以1000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
3、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不含1000元)1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依据《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1、一般裁量基准:处以1000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
3、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不含1000元)1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主题词:行政 处罚 裁量 通知
(共印4份)
天津市水利局办公室 2009年3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