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商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天津市商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
拍卖行业管理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节 | 处罚幅度 |
1 | 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反本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再次违反本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不含)至1万元罚款。 | |||
严重 | 违反本规定三次及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不含)至3万元罚款。 | |||
2 | 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 《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反本规定 | 没有非法所得的,予以警告。 |
有非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较重 | 再次违反本规定 | 没有非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下罚款。 | |||
有非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严重 | 违反本规定三次及以上 | 没有非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不含)以上至1万元罚款。 | |||
有非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3 | 拍卖前公告及展示违法行为 | 《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反本规定 | 予以警告。 |
较重 | 再次违反本规定 | 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本规定三次及以上 | 予以警告,处5千元(不含)以上至 1 万元以下罚款。 | |||
生活必需品应急储备管理 | |||||
4 |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 |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2011年商务部令第4号)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 一般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未构成犯罪的:(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 |
单位及其人员违法行为 | (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 严重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煤炭行业管理 | |||||
5 | 煤炭经营企业煤炭存放违法行为 | 《天津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规定》(2013年津政令第4号,根据 2021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煤炭经营企业所存煤炭不集中存放在堆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反本规定 | 限期改正。 |
较重 | 再次违反本规定 | 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本规定三次及以上的 | 限期改正,处1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 | 煤炭经营企业未建立并保留购销台账 | 《天津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煤炭经营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建立煤炭购销台账,并保留两年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反本规定 | 责令改正。 |
较重 | 再次违反本规定 | 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本规定三次及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5千元(不含)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报废机动车行业管理 | |||||
7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回收网点和周转库、未履行备案义务 | 《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2010年津政令第31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根据规划布局设立回收网点和周转库,不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回收网点和周转库,或者在回收网点和周转库进行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进行拆解活动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进行拆解活动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处以1万元(不含)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进行拆解活动,经限期整顿,拒不整改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处以2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8 |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改装报废机动车 | 《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改装报废机动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 | 一般 | 改装3辆以下的 | 责令强制拆解报废机动车,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改装3(不含)至5辆的 | 责令强制拆解报废机动车,并处以1万元(不含)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责令强制拆解报废机动车,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改装5辆(不含)以上的 | 责令强制拆解报废机动车,并处以2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罚款。 | ||
9 | 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违法拆解行为 | 《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不按技术规范拆解,或者在定点拆解场所外拆解报废机动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不按技术规范拆解,或者在定点拆解场所外拆解报废机动车的 | 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 处以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再次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 处以1.5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 |
较重 | 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的 |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上的 |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 | |||
11 | 回收拆解企业违规使用《资质认定书》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反本规定 |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
较重 | 再次违反本规定 |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不含)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本规定三次及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回收拆解企业未按要求备案分支机构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反本规定 | 责令改正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再次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 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拆解报废机动车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 较重 | 违反本规定 | 责令改正,并处 3 万元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 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 |||
14 | 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 | 一般 | 初次违反本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 |
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再次违反本规定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本规定三次及以上的 | 处以2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5 | 回收拆解企业未按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反本规定 | 处以1万元罚款。 |
较重 | 再次违反本规定 | 处以1万元(不含)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本规定三次及以上的 | 处以2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反本规定 |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罚款。 |
较重 | 再次违反本规定 | 处以1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本规定三次及以上的 | 处以3万元(不含)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一般 | 初次违反本规定 | 责令改正,并处 3 万元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多次违反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
18 | 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 一般 | 初次违反本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处以1万元(不含)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以2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9 | 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 | 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处以 2 万元(不含)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二次及以上违反规定 | 处以 3万元(不含)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20 | 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反本规定 | 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再次违反本规定 | 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不含)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本规定三次及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1 | 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 | 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
22 | 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规定以外企业处理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第二款 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 | 一般 | 初次违反本规定 | 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再次违反本规定 | 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不含)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违反本规定三次及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 | |||||
23 | 违规开展特许经营活动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特许人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有1个直营店经营时间超过1年;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至30万元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较重 | 特许人只拥有1个直营店,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不含)至40万元的罚款, 并予以公告。 | |||
严重 | 特许人没有直营店,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不含)至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
24 | 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2.《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1年商务部令第5号)第十六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 一般 | 特许人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超过15日至1年(含)以内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至2万元罚款。 |
较重 | 特许人在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超过1年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责令限期备案,处2万元(不含)至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特许人在收到责令限期备案通知后,逾期仍不备案的 | 处5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
25 |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一般 | 被特许人未提出要求,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说明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被特许人提出要求,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说明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5千元(不含)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特许人提出要求,特许人拒不向被特许人提供任何说明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
26 | 特许人未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一般 | 特许人有1个年度未在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特许人有2个年度未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5千元(不含)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特许人未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情节严重的或者有3个年度及以上违反本条规定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不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
27 | 特许人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法规规定的信息,或未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一般 | 初次违反本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罚款。 |
较重 | 再次违反本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不含)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反本条规定三次及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
28 |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一般 | 特许人有且只有一项下列行为,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1、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或不准确或不完整的。2、隐瞒有关信息的。3、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罚款。 |
较重 | 特许人有两项及以上下列行为,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1、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或不准确或不完整的。2、隐瞒有关信息。3、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不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
29 |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2、《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12 年商务部令第2号) 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分别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
一般 | 初次违反本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罚款。 |
较重 | 再次违反本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不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反本条规定三次及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
美容美发行业管理 | |||||
30 | 美容美发经营者违法行为 |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 年商务部令第19号)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法定情形 | 违反本规定的 | 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 |
洗染业管理 | |||||
31 | 洗染业经营者违法行为 |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 年商务部令第5号)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一般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可处 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 予以公告。 |
较重 | 有违法所得的 | 可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 3 万元,并可予以公告。 |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改正且有违法所得的 | 处违法所得 2 倍(不含)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 3 万 元,并可予以公告。 | |||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管理 | |||||
32 |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违反规定制定、修改、实施交易规则,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2014 年商务部令第7号)第十八条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制定、修改、实施交易规则的,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布。 | 法定情形 | 违反本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向社会公布。 |
33 |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违反规定未备案或提交虚假备案信息,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第二十条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备案或提交虚假备案信息的,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布。 | 法定情形 | 违反本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向社会公布。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监督管理 | |||||
34 | 发卡企业未备案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根据2016年商务部令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超过30日至1年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严重 | 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超过1年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处2万元(不含)至3万元罚款。 | |||
35 | 发卡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发卡或提供服务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 以下罚款。 |
严重 | 违反本规定两次及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处以 2 万元(不含)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36 | 发卡企业预收资金管理及信息填报违规行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严重 | 违反本规定两次及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处2万元(不含)至3万元罚款。 | |||
37 |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对其隶属的售卡企业管理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违反本规定两次及以上的 | 处1万元(不含)至3万元罚款。 | |||
38 | 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安全和运行质量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严重 | 违反本规定两次及以上的 | 处2万元(不含)至3万元罚款。 | |||
旧电器电子监督管理规定 | |||||
39 |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市场)未履行登记义务、未建立档案资料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商务部令第1号)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 处2千元至5千元罚款。 |
严重 | 违反本规定两次及以上,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 处5千元(不含)至1万元罚款。 | |||
40 |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违反信息保密规定、标识规定、三包规定,不配合检查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初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 处2千元至5千元罚款。 |
严重 | 违反本规定两次及以上,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 处5千元(不含)至1万元罚款。 | |||
41 |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违法经营旧电器电子产品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初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 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严重 | 违反本规定两次及以上,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 处2万元(不含)至3万元罚款。 |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 | |||||
42 | 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2013年商务部令第3号)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反有关条款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未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至2 万元罚款。 | |||
严重 |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或者两次以上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 2 万元(不含)至3 万元罚款。 | |||
机电产品招标投标管理 | |||||
43 | 机电产品招标人规避国际招标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14年商务部令第1号)第九十三条 招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反本规定的 |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5%至0.8%罚款。 |
严重 | 违反本规定两次及以上的 |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8%(不含)至1%罚款。 | |||
44 | 机电产品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等不规范招标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投标;(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三)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四)除本办法第九十四条第十二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材料或信息的;(五)对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 一般 | 有本办法第九十五条列举的一项违法行为 | 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有本法第九十五条列举的两项违法行为 | 警告,处1万元(不含)至2万元罚款。 | |||
严重 | 有本法第九十五条列举的三项及以上违法行为 | 警告,处2万元(不含)至3万元罚款。 | |||
45 | 机电产品招标人虚假招标等弄虚作假招标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虚假招标投标的;(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的;(三)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的;(四)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的;(五)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六)中标的投标人不按照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七)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 一般 | 有本办法第九十七条列举的一项违法行为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有本办法第九十七条列举的两项违法行为的 | 警告,处1万元(不含)至2万元罚款。 | |||
严重 | 有本办法第九十七条列举的三项及以上违法行为的 | 警告,处2万元(不含)至3万元罚款。 | |||
46 | 机电产品招标机构不规范行为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一)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二)在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的;(三)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的;(四)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或者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质性不的;(六)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或者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予以配的;(七)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6个月内累计2次,或一年内累计3次的;(八)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九)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 一般 | 有本办法第一百条列举的一项违法行为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有本办法第一百条列举的两项违法行为的 | 警告,处1万元(不含)至2万元罚款。 | |||
严重 | 有本办法第一百条列举的三项及以上违法行为的 | 警告,处2万元(不含)至3万元罚款。 | |||
外商投资管理 | |||||
47 |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 国家市场监 |
一般 | 未按照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 | 责令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号)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 严重 | 经限期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 处以30万元(不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 | |||||
48 |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4年商务部令第3号)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 法定情形 | 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 | 撤销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
49 |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定情形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 | 给予警告。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 | |||||
50 | 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履行法定职责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7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 | 一般 |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禁止其在 1 年以上 2 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 15 万元(不含)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1.5 万元(不含)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禁止其在 2 年(不含)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
51 | 对外承包工程单位违法经营行为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 | 一般 |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但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等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分包单位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
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在指定期限内未全面整改,但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等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不含)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不含)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分包单位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 ||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在指定期限内未整改,且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等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不含)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万元(不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分包单位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 ||
52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未履行报告义务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 | 一般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 责令改正;并处 2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 |
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 严重 |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责令改正;并处 3 万元(不含)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 元(不含)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3 | 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外派人员、备用金管理违法行为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一般 | 有下列情形之一: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等不良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5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等不良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6 万元(不含)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6千元(不含)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在 1 年以上 2 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8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8千元(不含)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在2年(不含)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 | |||||
54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法组织劳务人员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 较重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严重 | 有违法所得的 | 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 |||
55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备用金管理制度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一般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 | 责令改正;在指定期限内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 |
严重 | 未依照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经责令改正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 | 吊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
56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为劳务人员提供服务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 | 一般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列举的违法情形之一,未安排培训人数或未购买保险人数30 人以下,未造成严重后果,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对企业处 5 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罚款。 |
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 较重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列举的违法情形之一,未安排培训人数或未购买保险人数 30 人(不含)以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对企业处5 万元(不含)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不含)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列举的违法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对企业处 8 万元(不含)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2 万元(不含)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7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法订立劳务合同、未及时处理突发事件、未安排劳务人员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
一般 | 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涉及劳务人员人数在30人以下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涉及劳务人员人数在30人(不含)以上,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 15万元(不含)以上20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3万元(不含)以上 5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 20万元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的罚款,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
58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履行备案义务、未制定应急预案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较轻 | 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违法情形之一,初次违反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改正。 |
一般 | 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千元的罚款。 | |||
较重 | 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违法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 1万元(不含)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千元(不含)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 |
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 5万元的罚款;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
59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违法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 | 《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2002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2号)第十七条 经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经营公司违反规定,无违法所得的 | 警告,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经营公司违反规定,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并处以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 | |||
菜市场管理 | |||||
60 | 将菜市场转作他用 |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菜市场转作他用的,由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缴有关补贴资金。 | 一般 |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菜市场转作他用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初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菜市场转作他用,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缴有关补贴资金。 | |||
严重 | 两次及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菜市场转作他用,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2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缴有关补贴资金. | |||
61 |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不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的,由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对其菜市场的认定,追缴有关补贴资金。 | 一般 |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或者多次不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5千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对其菜市场的认定,追缴有关补贴资金。 | |||
其他职权 | |||||
62 | 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的,由商务、邮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已停止违法行为,且为初次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
较重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1.初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2.违反本规定两次及以上,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万元(不含)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1.多次违反本规定,且拒不改正的。2.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