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关于印发《北辰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现行有效)

索   引  号 :111201130001890186/2023-00001 发 布 机 构 :天津市北辰区民政局

发 文 字 号 : 〔津辰民规〔2023〕1号 〕 主    题 :社会救助

成 文 日 期 :2023年04月11日发 文 日 期 :2023年04月12日

有   效  性 :有效

废 止 依 据 :

关于印发《北辰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现行有效)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的通知》(津民规〔20231号)要求,扎实推进北辰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区民政局结合实际情况,起草制定了北辰区实施细则。经请示区政府同意,现将《北辰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天津市北辰区民政局

2023411


《北辰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保证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更好地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社会救助,需做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救助、临时救助等,“救急难”事项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家庭收入、财产和支出状况。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核定是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信息核对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社会救助家庭申报的家庭基本情况和经济状况进行确定的活动。


第二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范围、标准


第五条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核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一般按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的家庭可支配收入总和计算。其他专项社会救助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执行。

(二)申请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定依据个人提供的收入、财产和支出证明以及家庭经济核对系统平台的核对结果和入户调查结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员工、现役军官、士官等在职人员(以下简称在职人员),需提供工资条或银行工资流水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灵活就业人员需提供工资条或银行工资流水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同一收入事项的信息存在差异的,主要依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按就高原则进行推算,申报收入高于推算的,以申报为准。申请人对同一收入事项的信息存在异议的,申请人应提交相应佐证材料,由社会救助受理部门通过调查、核实,并综合印证后认定。

第六条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其中,必要的就业成本是指因就业带来的交通、就餐、通信等必要的支出。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受益分配和其它动产收入,以及流转承包土地经营权,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第七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依法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和护理费等。以及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优待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义务兵津贴和军队院校供给制学员津贴、部队就业补贴等。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发放的非报酬性奖励。主要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科技成果奖、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计划生育失独家庭获得的一次性救助金、特别扶助金、综合保障保险金等。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主要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四五”期间),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无收入老年人生活补助,困难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护理)补贴、残疾人各类补贴等,原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获得的安置补偿款本金(直至新建或新购房止)原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后政府给予的租房费

第八条工资性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家庭成员工资性收入主要依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凭证或银行发放记录计算收入,也可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以及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查询或扣缴单位提供的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认定对具备劳动能力且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平台无法获取收入信息的在职人员,其收入核定不得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二)18周岁(含)以上—55周岁(不含)以下、女18周岁(含)以上—45周岁(不含)以下具备劳动能力的非在职人员,其收入核定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90%

(三)对男55周岁(含)、女45周岁(含)以上,在法定退休年龄内具备劳动能力的非在职人员,其收入核定不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年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非在职人员,其收入核定不得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

(五)全日制在校学生大学本科以下(含)不计算本人收入全日制在校硕士研究生据实核定收入

除上述人员外,一律据实核定本人工资性收入。

第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年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应提供残联出具残疾证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丧失劳动能力档次的认定根据所提供材料参照《残疾等级收入核定对照表》(附件1)、《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附件2)和《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病种病情》(附件3)依类执行。对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特殊情形人员,由镇街进行调查核实且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认定申请人丧失劳动能力情况,并上报至镇街审核领导小组进行确认。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给予6月的救助渐退期。渐退期间,前三个月按其家庭原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100%,后三个月按50%放。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已实现稳定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自首次就业当月起1年内,按就业收入的15%扣减(单人每月可扣减就业成本最高不超过600元)就业成本。

第十一条经营净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从事个体工商营业、打零工或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的,以实际经营、劳务、收成所得收入核算。从事非稳定就业且无法计算收入的,参照就业地行业收入标准或者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二)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核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核算。拥有1套以上农村城镇化分配的不能买卖且不能过户的房屋,对已经出租的按照实际租赁价格核算收入(直系亲属居住除外);未出租的房屋按照实际情况核算收入。

第十二条财产净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金融性资产按照实名认定。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资产按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报告出具时间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基金类有价证券按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报告出具时间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其他货币财产的价值,参照上述认定方式予以合理认定;

(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等的登记信息认定;

(三)土地和机动车辆、船舶以及大型农机具等按照登记信息认定;

(四)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或税务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五)同一财产信息存在异议的;因被盗、灭失、报废等客观原因导致车辆、船舶等动产无法注销的;因身份证遗失、被偷、被盗后被用于注册企业且本人无法自行注销的,应当依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由街道(乡镇)通过调查、核实,提供公安机关的报警、挂失等证明材料等,并综合印证后认定。

第十三条转移净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扣除基础养老金后计入本人收入;

(二)具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未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凡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据实核定;义务人是低保家庭、特困人员和低保边缘户家庭的,视为无能力提供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义务,不核定

义务人有稳定收入的,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本市低保标准1.5倍的(不含1.5倍),应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义务人在计算给付供养费(指赡养、抚养和扶养费)时,不包括共同计算人均收入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实际支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在子女学龄前离婚且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的或是与子女长期失联的,提供相应佐证材料,不计算赡养费。义务人成年子女与义务人长期共同居住的,核定其收入与财产。离婚协议书、法院判决书和调解书已明确供养费的,可从义务人收入进行扣除。

供养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义务人月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收入之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供养费=(义务人月收入低保标准×1.5/2/需供养人数。

(三)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核定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已按灵活就业人员相关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上一年或当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核定)和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四)对领取征地补偿金的农村居民,核定家庭收入时,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应当扣除从领取征地补偿金之日至60周岁期间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第三档核定)和从领取征地补偿金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应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合计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其他未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赡抚养法定义务人,应按规定计算其给付的赡抚养费,并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离婚、丧偶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可作为独立户,单独核定收入。

第十四条申请家庭成员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赡养能力,被供养人家庭一般不能纳入社会救助保障范围。

(一)有2套及以上房产(农村城镇化分配的不能买卖且不能过户的房屋或直系亲属居住除外),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二)拥有中高档家用车辆(车辆现值在15万元及以上的);

(三)家庭金融性资产总额超过20万元,家庭成员无重残、

重病人员。其中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的补偿款、意外伤害赔偿款不计入财产;因病变卖家庭唯一住房获得的现金除外;

(四)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20万元(含);

(五)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拒绝(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六)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核查在册救助对象时下列财产不计入申请人家庭财产范围:

(一)来源于不计收入部分形成的银行存款;

(二)属于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对困难家庭及个人捐助所形成的银行存款;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家庭财产的其他财产。

第十六条符合分类救助条件的家庭,其家庭收入核定按分类救助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在享受低保待遇时上浮救助标准。

(一)父母双方均符合死亡、失联、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情形之一的18周岁(含)以上全日制在校学生(不含研究生、博士生)享受低保待遇时,增发1560元;

(二)享受低保待遇的60周岁(含)以上的老年人,在享受原差额救助的基础上,增发300元。

第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本市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是指符合《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社局 市残联 关于完善分类救助有关政策的通知》(津民规〔20202号)分类救助政策中重病抵扣家庭收入1000元和1500元档次的患者。

对低保边缘户家庭中单人保对象,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特定对象的相关分类救助抵扣政策。

第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低保标准×家庭成员数-(家庭成员月收入-分类救助抵扣)+上浮救助标准。

家庭成员月收入=家庭成员年收入/12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二十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家庭经济状况应符合以下情形: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人均拥有货币财产总额,包括现金、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以及家庭成员注册市场主体或在各类企业中投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24个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因病变卖家庭唯一住房获得的现金除外);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大型机械,现值5000元以下的摩托车、电瓶车、三轮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以及家庭成员因罹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长期就医使用的机动车辆除外。重特大疾病标准参考本办法第十八条有关内容,重度残疾标准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四)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仅有1套或无房;

(五)家庭成员名下不能拥有非居住类房屋 (唯一住房为非居住类房屋的除外);

(六)家庭成员中不能有自费留学和在国外工作的情况(在国内能提供收入证明的除外);

(七)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家庭经济状况应符合以下情形: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不高于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1.5倍;

(二)家庭人均拥有货币财产总额,包括现金、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以及家庭成员注册市场主体或在各类企业中投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36个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因病变卖家庭唯一住房获得的现金除外);

(三)其他家庭财产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

其中,符合下列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每户每月按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发放社会保障金,享受待遇参照原低收入家庭标准执行。

1.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

2.家庭成员中有患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大病或门诊特殊病的家庭;

3.子女在学(从学龄前至全日制在校大学本科学生的家庭)的单亲家庭,学龄前是指3-6岁儿童;

4.领取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的家庭;

5.家庭成员均为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且无子女的家庭。

第二十二条对于维持申请人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按下列规定豁免。

(一)家庭成员名下拥有唯一机动车,且该机动车用于保障家庭成员因罹患重特大疾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院长期就医使用,重度残疾人进行治疗、康复或出行等特殊情形的,可适当放宽认定条件,所拥有的机动车辆现值不超过2.5万元;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核查时,发现家庭成员人均存款超过同期24个月城乡低保标准,且累积持有时间未超过12个月,能够提供自申请或者动态管理之日起12个月内二级以上级别医院开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治疗方案等医学证明材料,确认存款用于治疗重大疾病的,可以予以豁免。豁免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

(三)家庭成员名下有二套房但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农村城镇化分配的不能买卖且不能过户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中所指机动车辆(使用年限在15年内的)现值一般按照重置折旧法确定,对重置折旧法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家庭,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确定车辆价值。评估费用由申请家庭自行承担。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汽车价值=重置价格×(1-已使用年限/15年×100%

上述公式中汽车的重置价格以购买发票(原车价格)为准。

机动车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按当地同类、同期市场交易、转让价格核算,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家庭,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评估费用由申请家庭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对申请或已享受救助的家庭,自申请或享受之日起,在任何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第二十五条社会救助申请人、其家庭成员及具有赡(抚)养义务的家庭需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并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救助对象及具有赡(抚)养义务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经济状况信息骗取社会救助的,依法予以处理,并记入社会救助对象信用记录,依法开展失信惩戒。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细则天津市北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细则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北辰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实施细则》(津辰民字〔201826号)同时废止。现行社会救助政策中有关家庭经济状况核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

残疾等级收入核定对照表


序号

残疾等级

残疾类别

收入核定标准

1

一级

视力、肢体、智力、精神

据实核算

言语、听力

最低工资标准的25%

2

二级

视力、肢体、智力、精神

据实核算

言语、听力

最低工资标准的25%

3

三级

精神、智力

据实核算

视力、肢体

最低工资标准的25%

言语、听力

最低工资标准的50%

4

四级

精神、智力

最低工资标准的25%

视力、肢体

最低工资标准的50%

言语、听力

最低工资标准的75%

备注:以上人员实际收入高于收入核定标准的,按实际收入核算。


附件2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鉴定标准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运动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包括由于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吞咽肌肉麻痹等,造成日常起居活动障碍,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如:脑外伤(周围神经、脊髓、脑部)、炎症(周围神经的代谢性、中毒性炎症、格林巴利综合症)、脑肿瘤(已明确诊断且造成重要功能障碍者)、血管病(脊髓或脑血管病变,常见脑梗塞或脑出血)、变性病(如运动神经元病等)、脱髓壳病(如多发性硬化、白质脑病等)、中毒性或代谢性疾病(如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有机磷中毒)、寄生虫脑病、先天发育异常造成的严重脑、神经功能障碍等。

2.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指各种原因所致肺部疾患。临床表现为稍活动(穿衣、谈话)即气短。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49%,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59%,血氧分压<70毫米汞柱,二氧化碳分压>40毫米汞柱。

3.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心功能Ⅲ级:指各种心脏疾患所致。临床表现为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导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各种难治愈的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如:再生障碍性贫血、粒细胞缺乏症、粒细胞减少症、白细胞减少症、血小板减少症、血友病等。

5.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6.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指肝硬化造成的肝功能损害。化验室指标为血浆白蛋白<2.5克/分升,血清胆红质>10毫克/分升,凝血酶原时间明显延长(较对照组>9秒);临床表现顽固性腹水,明显脑症。

2)肝功能检查一年内不少于2次。

3)B型超声波检查和其它检查。

7.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指各种慢性肾脏疾病造成的肾功能损害。

表现为:肌酐清除率<20毫升/分,血尿素氮>17.85mmol/1,血肌酐>4221μmol/1.出现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

8.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如: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胰腺全切除;肾上腺皮层功能明显减退;糖尿病(重度)、类风湿性关节炎、硬皮病、强直性脊柱炎、系统性红斑狼疮等有上述严重合并症(心、脑、肾、肺、肝合并症参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标准)。

9.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10.眼科疾患: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11.精神病。

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智商<49);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其他脑部疾病所致精神障碍(慢性酒精中毒,药物依赖等)。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3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

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现仍服用抗精神病药物者。

难治性的情感障碍,噪狂发作、双相发作、抑郁发作、持续性心境障碍,经系统治疗3年仍不能恢复正常,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3年仍不能恢复正常,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12.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4级的。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2.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各种原因所致肺部疾患造成下列情况:

1)平路步行100米即气短。

2)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79%。

3)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69%。

3.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心功能Ⅱ级指: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4.中度肝功能损害。

指肝硬化造成的肝功能损害。化验室指标为血浆白蛋白<3.0克/分升,血清胆红质<10毫克/分升,凝血酶原时间明显延长(较对照组>6秒);临床表现无或少量腹水,治疗后消失,肝性脑病症状较轻。

5.慢性肾功能不全先代偿期。

表现为:肌酐清除率<50毫升/分,血尿素氮>20毫克/分升,血肌酐>20毫克/分升;临床表现为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

6.各种疾病造瘘者。

7.眼科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8.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9.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注:凡三项以上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可以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附件3

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病种病情


1、神经系统疾病:(1)脑梗塞后肌力3级以下;(2)脑出血后肌力3级以下;(3)继发于出血、梗塞、脑瘤、血管畸形、炎症、代谢中毒后的癫痫伴神经功能缺失;(4)脱髓鞘病;(5)帕金森病;(6)脊髓压迫症术后;(7)重症肌无力;(8)脑肿瘤

2、呼吸系统疾病:(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伴发呼吸衰竭;(2)肺心病;(3)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伴发呼吸衰竭;(4)双肺叶切除伴发呼吸衰竭;(5)一侧或双侧胸廓严重畸形伴发呼吸衰竭;(6)肺纤维化伴发呼吸衰竭。

3、心血管系统疾病:(1)先天性心血管病伴心功能Ⅲ级以上;(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伴心功能Ⅲ级以上(一支以上管腔狭窄≥70%);(3)心脏瓣膜病伴心功能Ⅲ级以上;(4)心肌疾病(肥厚、扩张、限制)伴心功能Ⅲ级以上;(5)持续Ⅱ度Ⅱ型以上房室传导阻滞或持续三束支传导阻滞。

4、血液病:(1)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伴出血;(2)血友病;(3)白血病;(4)恶性组织细胞病;(5)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6)原发性骨髓纤维化症。

5、胃肠系统疾病:胃疾病行全胃切除术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6、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

7、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1)肾透析;(2)慢性肾功能衰竭。

8、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或自身免疫系统疾病:(1)甲状腺功能亢进伴甲亢心或恶性突眼征;(2)糖尿病伴脑出血、脑梗塞;(3)糖尿病合并冠心病;(4)糖尿病合并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5)糖尿病合并增殖性糖尿病视网膜病变;(6)系统性红斑狼疮严重合并症。

9、骨病:(1)脊髓型颈椎病伴双下肢肌力Ⅲ级以下;(2)胸椎管狭窄伴双下肢肌力Ⅲ级以下;(3)腰椎管狭窄伴双下肢肌力Ⅲ级以下;(4)强直性脊柱炎(实验室特异性指征阳性);(5)类风湿关节畸形;(6)股骨头坏死Ⅲ期以上;(7)截肢术后(双腕、足、踝以上)。

10、眼病:(1)高度近视并视网膜脱落;(2)青光眼;(3)术后白内障伴有视神经障碍的眼病;(4)眼底病。以上病种须达到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 2或视野半径≤20度;双眼矫正视力<0 1或视野半径≤20度。

11、精神病:(1)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智商<49);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其他脑部疾病所致精神障碍(慢性酒精中毒,药物依赖等);(2)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3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3)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现仍服用抗精神病药物者;(4)难治性的情感障碍,噪狂发作、双相发作、抑郁发作、持续性心境障碍,经系统治疗3年仍不能恢复正常,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5)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3年仍不能恢复正常,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12、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且有复发或转移病灶。

13、耳病:由原发病或肿瘤引发听力障碍,经系统住院治疗.双耳听力损失脑千听觉诱发电位≥91分贝(先天性聋哑除外)。

2023411

天津市北辰区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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